3. 案件信息的主观扩张性。有客观经验,才有主观张力。犯罪心理现场是在案件事实基础上形成的,其客观实在性是经验的基础。但这种经验,放在不同的主观环境中,其精神信息的传递却是变化的,有差异的。而且,主观心态是一种具有思维想象力的场所,像具有张力的磁场,经验在心态的推动中会被放大。主观张力,会让经验自觉不自觉地填补事实缺失的环节。这是侦讯中暗示一点证据,案犯就“做贼心虚”地感到警方掌握了其全部证据的心理基础; 也是侦查员凭借较少证据推演案情、创建侦查假说的心理基础。心理现场的运动,与心理主体的客观经验有关。人们凭着心理现场的主观张力,可以推测和想象案发过程。但是,没有亲历过犯罪过程的人,无论如何说不清楚作案的细节。尽管他们的编造可能活灵活现、栩栩如生,但其细节描述与物质现场的勘验很难吻合,同证人证言很难印证。而经历过案件的人,他的叙述哪怕有夸大缩小、添油加醋的虚假成分,但其仍然可以在物质现场的痕迹物证中找到辨析客观事实的蛛丝马迹。
4. 案件意义的法律抽象性。案件特点、尤其是心理特征和法律特征及其含意,往往是抽象的。法律的上层建筑性,是相对独立于个案事实的。或者说,法律特征是案件事实的主观标签。生活中的案件事实是一种混沌的客观存在。而犯罪心理现场中的案件事实,是一种贴上了法律标签的“法律事实”。其中,不但具有法律意义的抽象性,而且还有公安司法人员认识案件的主观性。这种认识中,除了一些知觉表象,也具有抽象概念。因而,其认识都可能偏离客观的案件事实。这就是司法心理现场与实体犯罪现场的差别。而心理痕迹,在解读它们之前,是缺乏这种法律意义的。而当说到“犯罪心理痕迹”的时候,事实上,犯罪心理现场已经在启动了。
四、犯罪心理痕迹与犯罪心理现场的异同
( 一) 心理的潜隐与动静
从心理痕迹的物质客观性、意识潜在性、要素稳定性、信息间接性、面貌独特性等特点,与心理现场中刺激和稳定、激活和整合、客观经验和主观张力、法律抽象性和认识主观性等特点相比较,可发现其最大的不同点,就是心理痕迹是相对静止的、稳定的,而心理现场是绝对动态的能动的; 而它们最大的共同点,就在心理的潜隐性。心理现场的能动,为心理信息的摄入提供了可能性; 而信息留痕的相对稳定,则为心理痕迹的存在提供了现实性。这时,心理痕迹的数量与质量又成为引发心理现场的潜在基础。心理刺激越深刻、记忆点越多,心理现场就越稳定; 心理痕迹的记忆质量越高,其心理现场的形象就越鲜明越清晰。这样,犯罪行为的存在,成为犯罪心理痕迹存在的前提。其行为痕迹的激活与记忆的唤起,又成为犯罪心理现场形成与运动的基础。
( 二) 心理痕迹与心理现场的相关性
心理痕迹和心理现场相比较而存在,其关系是相互依存、相互关联的,它们的区别与联系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 痕迹反应性和现场能动性的关系。这里的“痕迹反应性”,主要指犯罪现场的“心理留痕”具有一定的客观性; 而“现场能动性”,主要指犯罪心理现场的主观反映性。对于物证而言,反应性是物质痕迹对犯罪行为的一种客观记录。对于物证中的心理留痕而言,它是当事人等历经案件时不由自主的生理反应所折射出来的心理反映。从意识层面看,主要是显意识和下意识自主行为留下的心理痕迹;从真实性方面讲,最有价值的,则是下意识和潜意识中的非自主行为信息。而案侦司法人员对物证信息的解读,则是有意识的自主行为,具有能动性。这种解读,就构成了司法心理现场的间接反映性。对于物质痕迹而言,它们是第一层次的反映性; 相对案件心理主体的反映而言,则是第二层次的反映性,也就是反映之反映,具有主观偏差。对于人证信息的解读,更是一连串间接的反映性,尤其是传闻证言,可谓反映之反映之反映……因而,案侦人员对于司法心理现场的这种间接反映性要有清醒的认识,警惕信息传递过程中出现巨大偏差的风险,重视对同一案件事实的人证与物证进行对照、比较,谨慎地判断其证据材料的真伪。
2. 静态痕迹和动态现场的关系。心理痕迹是相对稳定和静止的“现场心理留痕”和案情记忆点。“心理留痕”需要侦查员对物证等进行勘验、挖掘和认识。记忆痕迹则深藏于意识中,形成潜知的某种形式。这些存在相对静止,需要被心理活动所挖掘、被联想所激活。记忆与遗忘是一对矛盾,如果心理痕迹永远深埋在心里,时间一长,也就有可能被完全遗忘。这是一些案件当事人的愿望,但他们又总是难忘,恶梦般的刺激对于他们过于深刻,记忆也就非常稳定。形成心理现场的条件就是适时回忆,启发案情联想,激发案件记忆的节点。多个激活的记忆点,就会连接成连绵的案件场境。这种相连之彼此互动,就具有心理状态的能动性。能动性不仅是动态的,而且是主动的。痕迹与现场的联系与区别就表现在这种动静之间,深埋的信息被意识唤醒,由内部注意导向认知、情感、意志等心理过程,在静与动间形成心理情景。这使心理现场初始就是动态的,在向各个可能的方向运动,具有时空的立体性。当然,这种运动受主体经历过的案件制约,又具有客观的逻辑性、方向性。案情刺激的客观存在,会使当事者情不自禁地回想它们。这种随意与不随意的联想,对别人具有一定的潜隐性,而对于心理主体自己,却是被意识到的。因而,心理现场一般都表现在显意识中,是能被主体感知到的心理活动。
3. 痕迹点和现场面的关系。在潜隐状态,心理痕迹通常是分散孤立的“心理留痕”和记忆点。对于侦查员,在案情不明的情况下,它们可能像物证一样分散零碎。而心理现场却是多点的,其点与点之间的连接,便形成了线性轨迹。这些轨迹的多向运动,就形成了具有逻辑联系的多个面。这里的逻辑联系,既有案件本身的客观逻辑( 规律) ,又有反映案件规律之主观逻辑( 规则) 。清晰的逻辑需要努力地注意。许多时候,心理现场的逻辑方向并不明显,它们只是刺激点或记忆激活点之间形成的不随意注意,或朦胧的知觉。而当不在同一时空的无数记忆点被激活,就形成了多线之面,运动之面。这就是心理现场的雏形。痕迹点和现场面之间,既有数量关系,也有质量关系,点之量变引起面之质变。多线与多面的运动,也就形成了立体的心理现场,出现情景性画面。物质现场的立体四维性是有目共睹的,其物质属性是看得见摸得着的客观存在。而心理现场只存在于特定人心里,没有现代“脑指纹”技术,就很难为他人直接感知其全貌。因而心理现场的情景是最自我的,它可能不太清晰,但自我却在其自觉自造的朦胧中自由驰骋。当事人在这种心理活动中回顾案情,穿越时空。他们会情不自禁,或满足或遗憾或悔恨或恐惧,推测其法律后果,准备其后续行为。这也为案侦司法人员考量证据、整理线索、追溯案情、推测整个案件创造了条件,提供了可能。4. 信息存留和信息扩展的关系。心理痕迹是相对静止的信息点,它和物质痕迹的客观联系比较紧密。它们是载体与其信息的关系,心理信息的内容存留于物质痕迹之中,其联系相对固定。但心理痕迹毕竟产生于“心理”环境中,它要受到心理活动的影响,比如记忆的遗忘和信息的变化。而心理现场所具有的主观能动之扩张性,一方面,使其信息的传递与变化,具有想象力和思维力之创新性; 另一方面,又使其与客观的案件事实之间有一定距离或误差。当前的心理刺激,或心理痕迹储存的信息是引发心理现场的前提条件; 而心理现场的运动,又是留下心理印痕,或浮现记忆和潜知的环境条件。痕迹和现场虽然都是行为意义的解读根据,但初始的案情刺激和心理痕迹由于较少信息的耗散,更加接近事实真相和潜意识本源。而被激活的心理痕迹是一些关键的记忆点,这些经历过遗忘过程的信息,无论其数量和质量都有所衰减。它们是那一部分还没有被遗忘或完全遗忘的信息,由此建立想象和思维的神经联系。在显意识层面,它们是连接成思路的一些线索; 不在同一层面的线与线之信息链,便扩展成不同广度的信息面,直到全方位的立体思维。它们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反映关系,在时空联系中并不直接,尤其是司法心理现场。其许多中间环节,就使信息传递具有不对称性和耗散性。这样,其信息量可能是扩展了,但其信息质却可能降低,从而偏离案件事实。
基于以上分析,在考察物证和人证的关系时,首先对应的,还是考虑物质痕迹和心理痕迹的关系。它们是载体关系,心理信息不脱离物质载体,才有一定客观性; 罪案中的人证和物证,也才是对犯罪行为的反映。在证据体系的组织中,两种痕迹才可以相互印证和补充。如此,也就更能够找到接近案件真相的方法。其次,考虑案件物质变化与心理反映的区别,以心理现场与物质现场相比,更能体现其痕迹存在形式有别、获取方法不同、案侦作用不一样的本质。从而,在案件侦查和案情分析中,大胆推理、小心求证,不要以凭空的想象去代替客观的案件事实。
五、心理现场重构和犯罪心理画像的关系从接近案件事实的角度,一般以相对稳定的案件信息为参照,来考量心理现场重构和心理画像的问题,注意司法心理现场间接反映性的特点。没有犯罪行为就没有犯罪心理痕迹,物证中的心理留痕和人证中的记忆痕迹是对案犯画像的必要条件。心理痕迹与心理画像的关系是客观存在与主观分析的关系,是分析依据与分析结果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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