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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日期:2011年6月2日 编辑:shphao 有4268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催眠技术在侦查领域应用的程序规范

催眠技术在我国侦查领域应用的程序规范

( ) 遵循严格的审批制度

侦查中如要对证人、被害人实施催眠唤醒记忆, 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 这是毋庸置疑的。舞台催眠秀中, 在催眠师的 施术!, 被催眠者做出各种滑稽可笑、异乎常态的举动, 使得催眠被人们看作是某种精神强制, 似乎催眠状态下被催眠者的表现都是违背其意愿的。然而, 这仅仅是个误解。被催眠者在催眠状态下不但知道自己正在做什么, 并且不会做出任何违背自己意愿的事。催眠中证人、被害人对记忆作出的陈述, 虽然实体上完全符合陈述的自愿性要求, 但仍然要在程序上确保每个证人、被害人都是完全自愿接受催眠的。严格的审批制度是保证程序合法的必要条件。具体的审批程序建议如下: 第一, 侦查人员要取得证人、被害人自愿接受催眠的声明书, 在声明书中要具体说明催眠原理和实施步骤, 要求证人、被害人阅读并签字认可。第二, 侦查人员要将该接受催眠声明书, 连同其撰写的实施催眠必要性的报告书, 上交至所在机关负责人处, 由该负责人对实施催眠的必要性和自愿性进行认真审查。第三, 由机关负责人签署批准侦查人员组织实施催眠的文件, 并通知侦查人员将集体讨论并设计出的催眠提问方案提交审查, 提问范围主要包括车辆、武器、地点、对话、时间、周围环境、犯罪嫌疑人的描述等。第四, 由专门人员从提问形式是否易对记忆产生暗示影响等方面, 对提问方案进行审查, 通过审查的由机关负责人签字批准并通知侦查人员, 未通过的则送还侦查人员重新研究方案。

由于有的证人、被害人在签署接受催眠声明书后到催眠实施前这个期间, 思想上会产生对催眠的恐惧和不信任, 从而使自愿性发生动摇, 因此, 这就要求催眠师在实施催眠前须再次询问证人、被害人是否愿意接受催眠, 并请其在接受催眠声明书上再次签字。只有两次签字完整的接受催眠声明书才有效。若证人、被害人经过催眠师的耐心讲解仍不愿接受催眠, 则催眠师一定不能进行催眠。

此外, 机关负责人要指派专门人员对催眠过程进行监督; 对于接受催眠声明书、实施催眠必要性的报告书、批准组织实施催眠的文件和催眠提问方案, 要封存留档, 以备调查。

( ) 聘请专职的侦查催眠师

催眠师是证人、被害人在催眠状态下与外界沟通和交流的唯一桥梁。正是催眠师通过各种暗示引导证人、被害人进入催眠状态, 经过催眠深化的暗示过程,才使个体达到最佳的催眠状态, 此时, 再启发证人、被害人想象, 在指定的场景中回忆需要的信息。由此看来, 催眠师是在侦查中实施催眠的关键角色, 对侦查中催眠能否达到最佳效果, 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在侦查中实施催眠的催眠师, 应当隶属独立于侦查部门的第三方, 如同司法鉴定部门一样, 不受侦查部门的领导, 更不参与案件的侦查工作。美国临床和实验性催眠协会( Society for Clinical and Ex perimentalHy pnosis) 就提出, 只有经过训练的、不隶属警察局的精神病学家或者心理学家, 才能进行司法催眠和询问。[ 1] 侦查人员即便具有专业的催眠知识、娴熟的催眠技能, 也不能被允许在侦查中实施催眠, 而只能作为侦查中催眠的组织者和协调者。其原因在于: 侦查人员事先了解基本案情和侦查经过, 在催眠过程中对于证人、被害人的陈述容易产生一种期待心理, 会无意识地提出有关案情的暗示性问题, 导致证人、被害人虚假陈述, 甚至永久地改变其记忆, 其后果是极为严重且不可逆的。对于暗示性提问的影响, 下文将有更详细的分析。

因此, 建议设立侦查催眠事务所, 培训一批服务于侦查中催眠事业的专职侦查催眠师。这些专职催眠师不仅要有高超的催眠技能, 而且要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并被统一安排在侦查催眠事务所里工作, 成为专职侦查催眠师。凡遇到需要在侦查中实施催眠的情况, 侦查部门均应通过侦查催眠事务所聘请司法催眠师。

( ) 限定催眠技术的适用对象

1. 对证人、被害人的适用

从国外侦查领域的实践来看, 赞同在侦查中应用催眠技术的国家和地区, 大多数将适用对象限定为证人和被害人。但并不是每一个证人、被害人都可以成为催眠的适用对象。笔者通过分析总结, 认为符合催眠技术适用对象条件的证人、被害人所应具备的因素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 精神正常。对于患有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的人, 绝对不能进行催眠。因为这种类型的人在觉醒状态下都无法分清真实与幻觉, 在催眠状态下极易精神崩溃, 无法控制。

第二, 有提取记忆信息可能性。对于那些可能已经摄取了信息, 只是因为存储阶段的问题而发生提取困难的证人、被害人, 才考虑适用催眠。如果确定当时就根本无法获取该信息, 或由于客观原因, 如黑夜里光线过暗, 根本看不清车牌号等, 或脑部受损伤, 或视觉、听觉有缺陷, 或受到酒精、毒品、药物的干扰, 那么就根本不存在提取记忆信息的可能性, 即使处于最好的催眠状态也无济于事。

第三, 催眠意愿积极且坚定。证人、被害人仅仅表示自愿接受催眠, 有时也是不够的。对于积极、迫切地想通过催眠获取记忆信息, 帮助侦查破案的证人、被害人, 由于其能够积极主动地配合, 努力接受催眠暗示,从而催眠成功的概率更高, 再现记忆的效果也往往更好。相比之下, 若口头表示接受, 但由于内心对催眠有疑虑, 从而催眠意愿不坚定, 或由于某种利益关系, 根本不希望透露记忆信息, 那么催眠效果也会大打折扣。

2. 对特定犯罪嫌疑人的适用

国外侦查实践中对于将催眠技术适用于犯罪嫌疑人, 是颇有微词的。20 世纪50 年代, 催眠技术刚刚应用于侦查领域时, 有许多在犯罪嫌疑人身上适用催眠的案例, 1954 年美国莱拉诉德诺案件中, 警方就试图使用催眠技术从犯罪嫌疑人那里获得供述。但随着催眠技术的经常使用和滥用, 这种行为逐渐被禁止。当前, 纵观各国侦查机关, 除了以色列允许对主动要求的犯罪嫌疑人适用催眠外, 大多数国家规定催眠只能运用到自愿接受的证人或被害人身上, 而不得运用于犯罪嫌疑人。可以将人们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催眠的反对, 归结为两方面原因: 一方面, 人们通常把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催眠看作是强迫抗拒的犯罪嫌疑人作有罪供述; 另一方面, 人们认为犯罪嫌疑人不可能有回忆不到的案情信息, 因为犯罪过程是其终生难忘的, 所以不需要应用催眠技术唤醒其记忆。

对于第一种疑问, 解答其实很简单: 只有完全配合的人才能被催眠, 无论多么优秀的催眠师都不可能对一个完全抗拒的人成功实施催眠。对于第二种疑问,笔者则认为, 无论是真正的犯罪嫌疑人还是无辜的犯罪嫌疑人, 都可能存在回忆不清而该记忆信息又对认定犯罪事实或排除犯罪嫌疑起着关键作用的情况。一方面, 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存在回忆不清的情况。例如,有些情绪型杀人者, 在临时起意或愤怒下杀人的时候,根本记不清自己在被害人身上砍了多少刀, 也不记得在杀了人之后, 处于疯狂状态下的自己将刀随手扔到了哪里。犯罪嫌疑人供述后, 却无法找到定案的关键证据--杀人工具, 这时, 可以依靠催眠帮助其回忆。另一方面, 无辜的犯罪嫌疑人也存在回忆不清的情况。

例如, 丈夫下班回家, 与一男人迎面擦肩而过, 后发现家门大开, 妻子死于家中, 丈夫有作案嫌疑, 为早日洗脱嫌疑, 需要向警方提供与其擦肩而过的男人的体貌特征, 以便将那名可疑男子抓获归案, 但此时丈夫根本记不得那名男子的模样, 因此, 可以用催眠帮助其回忆。

当然, 大多数国家禁止将催眠应用于犯罪嫌疑人的初衷是正确的。这一禁止法令的颁行, 使得一度出现的滥用催眠, 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变相精神强迫的现象被迅速遏制。然而, 单单为避免实施中可能出现的弊端而全面禁止催眠对犯罪嫌疑人的适用, 这是一种因噎废食的行为。实践中, 不是所有的犯罪嫌疑人都不愿意接受催眠, 相反, 在一些案件中由于种种原因,犯罪嫌疑人为了回忆完整的细节, 从而印证其如实陈述的认罪态度或尽快摆脱犯罪嫌疑, 是会主动要求侦查人员使用可能帮助其回忆的科学方法的, 如催眠。因此, 我们不应对所有犯罪嫌疑人拒绝催眠, 而应当考虑如何通过程序规范, 对特定犯罪嫌疑人适用催眠的过程加以控制, 积极地利用而非消极地回避。

对特定犯罪嫌疑人适用催眠的首要条件是犯罪嫌疑人完全出于自愿接受催眠。在侦查过程中, 当遇到侦查困境或僵局, 必须借助于催眠获取特定犯罪嫌疑人的记忆信息时, 要征得该犯罪嫌疑人的同意。具体来讲, 要向犯罪嫌疑人详细介绍催眠的原理和过程, 尽量消除其由于不了解催眠常识而对催眠产生的不合理顾虑和怀疑。随后, 要向犯罪嫌疑人说明其享有不接受催眠的权利, 并且实施这项权利不会对其认罪态度等造成影响, 即完全赋予犯罪嫌疑人选择的权利, 由其自己决定是接受还是拒绝。这就相当于对犯罪嫌疑人赋予沉默权, 但犯罪嫌疑人又有放弃沉默权而主动供述的权利。此与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不相矛盾的。

对特定犯罪嫌疑人适用催眠的目的是获取犯罪嫌疑人潜在的记忆信息, 这种记忆信息或有助于寻找印证犯罪嫌疑人供述细节的证据, 或有利于发现帮助犯罪嫌疑人摆脱嫌疑的线索。特别是在第一种情况下,必须在催眠之前, 就已经得到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才可以适用催眠获取详细信息以寻找线索或证据印证其供述细节, 即催眠只是为了印证细节, 而不是获得供述。因此, 对于拒绝供述罪行的犯罪嫌疑人, 不能适用催眠, 以免犯罪嫌疑人在催眠状态下作出不利于自己的供述。当然, 在第二种情况下, 为排除嫌疑而主动要求或自愿接受催眠的犯罪嫌疑人, 是与拒绝供述罪行的犯罪嫌疑人不相同的, 其回忆针对性强, 知道可能帮助自己洗脱嫌疑的线索来自何处, 只是记忆细节不十分完整和清晰, 需要在催眠师的引导下, 回到特定的场景获取记忆信息。总之, 对特定犯罪嫌疑人适用催眠的目的是获取记忆细节印证供述或排除嫌疑, 而不是让犯罪嫌疑人在催眠状态下作有罪供述或无罪辩解。

( ) 催眠全程录音录像

催眠是一个对环境要求很高的活动, 这里所说的环境不单单指硬件环境, 如房间的大小、布置、隔音效果等, 还包括软件环境, 即催眠师与被催眠者的亲和关系、被催眠者免受无关因素干扰的心理环境等。这就要求实施催眠时不能有无关人员在场, 因为侦查中实施的催眠是要求被催眠者回忆和倾诉, 常涉及被催眠者的感情和隐私, 若第三者在场, 则被催眠者会感到压力和不适, 所以需要无关人员的回避。但是侦查实践中, 若没有旁人对催眠全过程进行监督, 那么其证据的可靠性将受到质疑, 无法证明证人、被害人的陈述不是在催眠师的故意诱导或无意暗示下作出的, 甚至证人、被害人还可能怀疑催眠师在催眠过程中有不正当的行为。要解决无人干扰的要求与无人监督的弊端二者之间的矛盾, 就要求对催眠全程录音录像。

为此, 应当在催眠室内安装录音录像设备, 催眠室隔壁设置监控室。在进行催眠过程中, 由机关负责人指派专门人员在监控室进行全程现场监督。催眠录音录像资料在催眠结束后当场封存, 由证人或被害人、催眠师、侦查人员和负责监控的专门人员签名, 送交专职部门保管。总之, 催眠全程录音录像的记录既能保护催眠师、侦查人员免受误解和虚假指控, 也能保护证人、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免受不正当行为的侵犯, 还能给侦查部门和法庭分析、评估催眠过程的合法性以及陈述是否可能受到暗示, 提供真实、直观、可靠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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