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各国侦查领域对犯罪嫌疑人适用侦查催眠的否定或谨慎态度,笔者认为,在对特定犯罪嫌疑人实施侦查催眠时,必须遵循一定的适用原则。只有在严格遵照催眠适用原则的前提下,再对特定犯罪嫌疑人采取适当的催眠方法唤醒其记忆,才能最大程度地避免个别侦查人员将催眠滥用于犯罪嫌疑人,从而违背犯罪嫌疑人的意志,损害其合法权利。
(一)适用原则
1.必要性原则
侦查催眠作为侦查辅助工具之一,只有当侦查工作出现僵局,再没有其他侦查手段可以发挥作用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对特定犯罪嫌疑人适用侦查催眠,即实施侦查催眠应是具备必要性的。侦查人员切不可将侦查催眠当作常用侦查手段,对其过于依赖,每个案件都希望借助侦查催眠查清案情,这是不正确且极为危险的想法。理由有二:一是侦查催眠获取的信息不是百分之百的准确,单比照普通询问获得的证人证言来讲,后者最为理想的情况也只是获取的证言与证人的记忆相同,但证言是否与客观事实完全同一也是不一定;二是侦查催眠获取的信息只能当线索使用,如要法庭采信,必须要用法定证据加以印证,没有其他证据的印证,侦查催眠所获关键信息至多可以当作下一步侦查的方向。因此,侦查人员首先应通过传统侦查手段开展工作,寻找定案证据,只有当陷入侦查困境,而犯罪嫌疑人对关键线索有模糊记忆但却不能完整准确地回忆时,才能考虑对特定犯罪嫌疑人适用侦查催眠。
2.自愿性原则
对犯罪嫌疑人适用侦查催眠的前提条件和首要条件就是犯罪嫌疑人完全出于自愿接受催眠。在侦查过程中,当遇到侦查困境或僵局,必须借助于侦查催眠获取特定犯罪嫌疑人的记忆信息时,要征得该犯罪嫌疑人的同意。具体来讲,要向犯罪嫌疑人详细介绍催眠的原理和过程,尽量消除其由于不了解催眠常识,而对催眠产生的不合理顾虑和怀疑。随后,要向犯罪嫌疑人说明其享有不接受侦查催眠的权利,并且实行这项权利不会对其认罪态度等造成影响,即完全赋予犯罪嫌疑人一个选择的机会,由其自己决定是接受还是拒绝。这就相当于对犯罪嫌疑人赋予沉默权,但犯罪嫌疑人又有放弃沉默权而主动供述的权利。此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不相矛盾的。
3.目的性原则
而对特定犯罪嫌疑人适用侦查催眠的目的是获取犯罪嫌疑人潜在的记忆信息,这种记忆信息或有助于寻找印证犯罪嫌疑人供述细节的证据,或有利于发现帮助犯罪嫌疑人摆脱嫌疑的线索。特别要说明的是,第一种情况下,必须在催眠之前,就已经得到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时,才可以适用侦查催眠获取详细信息以寻找线索或证据印证其供述的细节。也就是说,侦查催眠只是印证供述细节,而不是获得供述,因此,对于没有供述罪行的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嫌疑人没有供述的罪行,不能适用侦查催眠,以免犯罪嫌疑人在催眠状态下作出不利于自己的供述。当然,第二种情况下,即为排除嫌疑而主动要求或自愿接受侦查催眠的犯罪嫌疑人,是与没有供述罪行的犯罪嫌疑人不相同的,前者的回忆有很强的针对性,其知道可能帮助自己洗脱嫌疑的线索来自何处,只是记忆细节不十分完整和清晰,需要在催眠师的引导下,回到特定的场景获取记忆信息。
总之,对特定犯罪嫌疑人适用侦查催眠的目的是获取记忆细节印证供述或排除嫌疑,不是让犯罪嫌疑人在催眠状态下作有罪供述或无罪辩解。
(二)适用方法
侦查催眠获取记忆信息时,最常用的一种方法叫做“年龄倒退法”。年龄倒退法就是用催眠追溯到过去,使忘却的记忆复苏。催眠可以让被催眠者倒退到任何阶段,并且其心理生理状态都会完全返回到那个时候的状态。倒退的具体方法有很多,可以从现在的年龄一岁一岁倒着算回去,也可以一个月一个月的,甚至是一天一天的。但在侦查催眠中,最常用到的是指定特定场面的方法,即在犯罪嫌疑人被诱导、深化进入催眠状态时,可以暗示犯罪嫌疑人“你会回到某天某时发生某某事件的现场”,直接让犯罪嫌疑人回到当时的现场去回忆。 当犯罪嫌疑人回到当时的现场开始回忆时,可以利用心像荧幕法,暗示犯罪嫌疑人正坐在自己最喜欢的椅子上面,通过电视荧幕观看描述当时事件发生、发展经过的纪录片,并将其看到的原原本本地陈述出来。施用心像荧幕法让犯罪嫌疑人从一个旁观者的角度回忆事件,而不是作为当事人回忆,有两点好处:一是可能该事件的经历对犯罪嫌疑人的精神影响很大,在巨大的心理压力影响下,会干扰回忆的客观性;二是站在旁观者的角度可以更整体、更全面地回忆,除了犯罪嫌疑人自己身上发生的事件外,对于周围人、事物的细节也会回忆得较为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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