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讨论“犯罪心理”是什么的时候,需要明确界定“犯罪心理”与“犯罪人心理”的区别。如同麦苗和麦粒不是一回事,水和冰不是一回事,特定行为心理与特定行为人心理也不是一回事,特定行为人心理只是特定行为心理产生的基础。前者是不稳定的心理过程,后者是较稳定的心理特征。相应的,“犯罪心理”不同于犯罪人心理; 犯罪人心理只是“犯罪心理”形成的基础,它们并不是可以互为代替和混同的同一个概念。所谓“犯罪人心理”,指的是犯罪人有别于守法者的心理。从心理学的角度看,首先,能够把人与人之间区分开来的差异性,具有相对稳定性。具有随机性、变异性的心理因素不足以构成人际差异的区分依据。因此,当我们使用“犯罪人心理”这一概念的时候,实际上指的是犯罪人有别于守法者的相对稳定的心理特征,是其实施犯罪行为或其他类似行为的一种倾向性,而不是用来说明犯罪人有守法心理和犯罪心理等,更不是指犯罪人的心理过程意义上的“犯罪心理”( 如上所述,心理过程具有不稳定性) 。其次,这种能够把犯罪人与一般人区分开来的相对稳定的心理特征往往表现为某种人格缺陷,正是这种人格缺陷,使得犯罪人具有形成“犯罪心理”、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身危险性。但是,这种人格缺陷或者说人身危险性并非“犯罪心理”,它只是“犯罪心理”的形成基础。所以,犯罪人心理与“犯罪心理”虽然仅一字之差,但却具有实质性不同。行为心理的形成基础包括两个方面: 外在的环境诱因和内在的人格特质。其中,外在的环境诱因构成趋利的动力,而内在的人格特质则构成避害的动力。这两者缺一不可,只有在这两者共同起作用的情况下,人的行为心理才能最终形成。
特定行为的发生总是基于诱因的存在,但是诱因只是行为发生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诱因不足以导致行为心理产生,否则就不能解释不同的人在诱因之前的不同表现。在诱因面前,人会不会产生行为心理,以及产生何种行为心理,与其人格特质有关。而且,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特定的环境刺激能否成为引发“犯罪心理”的诱因,往往也取决于行为人内在的人格特质。在犯罪人那里,这种人格特质就表现为特定的人格缺陷( 亦即犯罪人心理或犯罪人心理特征) ,这种人格缺陷使其在面对诱因时缺乏自我调节能力,不能基于社会规范和个人利益的综合考虑而进行合乎理性的行为抉择,不能计算自己行为的各种后果而控制行为风险,从而决定采取非法的方式来满足自己的需要,形成“犯罪心理”。犯罪人的人格缺陷之所以使其在面对诱因时不能进行风险控制、自我调节,从而形成“犯罪心理”,是因为其人格缺陷所包含的两个重要内容: 自私心态和自毁情结。所谓自私心态,指的是极端的个人主义倾向,即为一己私利而不惜违反社会规范、牺牲他人利益的倾向。这种倾向既与人对社会规范和他人的态度有关,也与人的同情心和同理心有关。前者表现为反社会意识,后者表现为非社会性的情绪体验。所谓自毁情结,是指一种不自我珍惜的意念和情感,具体来说是指个人不愿考虑行为的长远后果而追求短期满足的倾向。自毁情结意味着犯罪人对自己的长远利益、自己的前程甚至生命的漠视。无论是自私心态,还是自毁情结,犯罪人的人格缺陷都是其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所形成的较为稳定的心理特征,它体现了犯罪人与守法者之间的相对稳定的差异性,并构成“犯罪心理”形成的重要基础。但需要明确的是,人格缺陷只是一种人格建构,只是意味着“犯罪心理”形成的一种可能性,或者说,这种人格缺陷使人更易形成“犯罪心理”,但它并不是“犯罪心理”本身。
可以把这种人格缺陷看作为“犯罪性”。犯罪可能指很多的犯罪活动,也可能是指特定的犯罪行为;而犯罪性是指从事这类行为的倾向。赫希和戈特弗雷德森指出: “作为一种事件的犯罪和作为一种个人特征的犯罪性……这种区分提醒我们,犯罪性不一定要通过犯罪表现出来,犯罪还需要犯罪人以外的条件。”③“犯罪行为的完成明显依赖于犯罪人的近期经历和行为发生的情境,但我们也必须根据行为人影响该情境的个人特征来理解。……根据这些特征,可以把犯罪性看成是进行这种犯罪行为的倾向或准备性”。① “犯罪性是一种违反规则的倾向……犯罪理论在解释犯罪性方面很不相同,有的把犯罪性看成是一种一般倾向,而有的则把犯罪性看成是一种特殊倾向; 有的把犯罪性看成是远因造成的一种结果,有的则把犯罪性看成是近因造成的一种结果; 有的认为这些原因因素存在于个人自身,有的则认为这些因素存在于环境之中”。
明确“犯罪心理”与犯罪人心理这两个概念的区别,不仅是这两个概念的实然所致,而且也是科学分析犯罪心理和犯罪行为的形成机制并制定有效的预防犯罪策略的应然所致。就犯罪改造而言,在犯罪人被定罪量刑以后,他们需要被改造或矫正的并非是“犯罪心理”,而是他们的人格缺陷。因为在犯罪行为结束后,相应的“犯罪心理”已然消失,而促使“犯罪心理”形成的内在心理基础———人格缺陷却依然存在。就犯罪预防而言,无论是一般预防还是特殊预防,重心在于避免形成具有致罪性的人格缺陷。表面上看,预防犯罪行为需从预防“犯罪心理”着手,但就犯罪预防的层次性、有效性而言,首要的是预防具有致罪性的人格缺陷的形成。只有从犯罪人具有致罪性的人格缺陷的形成的角度检讨和设计我们的犯罪预防工作,才有可能使得犯罪预防有的放矢、事半功倍。
有学者在承认“不良的个性心理特征只是产生犯罪心理的基础,而不能等同于犯罪心理”的同时,却又把“犯罪心理”界定为“影响和支配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各种心理因素的总称。这些心理因素包括认识、情感、意志、性格、兴趣、需要、动机、理想、信念、世界观、价值观以及心理状态等”。不仅显示出论述的前后矛盾( 性格、信念、世界观、价值观等属于个性心理特征范畴) ,而且显示出对“犯罪心理”与“犯罪人心理”两个概念认识的科学性错误。
正确认识“犯罪心理”及其形成与制约因素,无论是在犯罪理论的建构上还是在犯罪的实务应对上,都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学界对“犯罪心理”的实质内容、存在方式、形成基础三方面的误读都是由于对人的行为和心理的错误理解所致。这种对“犯罪心理”的非心理学解读,不仅造成了犯罪理论建构上的混乱和错误,更是影响到了犯罪实务应对上的方向和效能。行文至此,可以对“犯罪心理”做出如下心理学解读: “犯罪心理”是指影响和支配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因,表现为由犯罪性的知情意三者所构成的有意识的心理过程,具有不稳定性; “犯罪心理”不同于犯罪人心理,后者主要体现为区别于守法者的心理特征,亦称犯罪倾向,是犯罪心理形成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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