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行为是外现的、可见的,而“犯罪心理”则是内隐的,不可见的。但是这种内隐、不可见并不意味着“犯罪心理”的不存在,也不意味着“犯罪心理”是不可分析和研究的。犯罪行为是犯罪心理必然和唯一的表现,离开犯罪行为,就无法理解犯罪心理。这就涉及“犯罪心理”是以何种方式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犯罪心理”是依附于犯罪行为而存在的,探究特定行为人的特定犯罪行为心理,只有通过外现出来的犯罪行为。没有犯罪行为,我们将失去分析犯罪行为背后“犯罪心理”的基础。同时,“犯罪心理”的指向性特质也使得“犯罪心理”必须依附于犯罪行为而存在并与犯罪行为相对应。由于“犯罪心理”依附于犯罪行为而存在并与犯罪行为对应,从而又使“犯罪心理”具有不稳定性的特点。
( 一) “犯罪心理”的依附性
“犯罪心理”的依附性是相对于犯罪行为而言的,是指对犯罪行为的依附性,“犯罪心理”依附于犯罪行为而存在。从理论上说,犯罪行为基于“犯罪心理”而发生,没有“犯罪心理”就没有犯罪行为,犯罪行为具有对“犯罪心理”的依附性,犯罪行为依附于“犯罪心理”而存在。反过来,“犯罪心理”是否具有对犯罪行为的依附性,“犯罪心理”是否依附于犯罪行为而存在呢? 似乎成了一个问题。有学者认为,“犯罪心理具有相对独立性,……在犯罪人犯罪行为发生前,犯罪心理就已独立存在; 犯罪行为结束后,犯罪心理也不一定立即结束,它可以继续独立存在于犯罪人的头脑之中”。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犯罪心理”不具有对犯罪行为的独立性,“犯罪心理”总是依附于犯罪行为。
何谓“犯罪心理”的“独立性”? 如果是指“犯罪心理”形成在先,犯罪行为发生在后,那这种所谓的“独立性”的表述是毫无意义的,因为这是一个简单的心理逻辑。所谓的“犯罪心理”的“独立性”,是指“犯罪心理”可以脱离犯罪行为而存在,是指可以存在只有“犯罪心理”而无犯罪行为的情形。那么,这种情形是否能够存在呢? 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从行为心理学的角度分析,任何行为心理都是行为的动力,而行为的动力性决定了行为心理必指向于行为。这种指向性决定了行为心理一旦形成,就一定会发展为行为。虽然其间有一个发展过程,但最终走向必是行为的发生。行为心理可具体体现为行为的意图,包含知情意三方面的内容,缺一不可。特定的认知、情绪、意志都可称之为心理,但并非行为心理。行为心理一定是知情意三者的结合。正是因为这一点,使得行为心理与一般心理在性质上有一个重大区别,即行为心理对于行为具有支配性,而一般的非行为心理不具有对行为的支配性。这种支配性决定了行为人的行为决意。同样,行为结束后,这种支配性不再存在,行为心理也就消亡,不具有继续独立存在的可能性。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行为心理必是依附于行为的。引申到“犯罪心理”和犯罪行为,也是如此,即“犯罪心理”依附于犯罪行为。从“犯罪心理”的实质内容来看,某种特定的行为心理之所以能称之为“犯罪心理”,是因为这种心理会指向犯罪行为( 动力性) ,并具有道德和法律非难的可能性( 意识性和犯罪性) 。“犯罪心理”作为一种有意识的犯罪动力,对犯罪行为的发生具有支配性,一旦形成,即发展为犯罪行为。不存在有“犯罪心理”而无犯罪行为的情形。“犯罪心理”以形成犯罪决意为标志,而犯罪决意又以导向犯罪行为为标志( 至少有犯罪行为的预备。如果连准备工具、进行谋划的行为都没有,不能说犯罪决意已经形成) 。犯罪行为最终没有实施,只能说明没有犯罪决意或犯罪决意不足,不足以构成一个完整的犯罪心理( 知情意不完整、不统一) 。在没有犯罪决意、没有付诸实施的犯罪意向之前不存在或不能称之为“犯罪心理”,只能算是一种臆想或幻想或“犯罪心理”的萌芽,而非“犯罪心理”本身。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它不能对犯罪行为起到支配作用从而构成犯罪行为的直接动力。犯罪心理以能对犯罪行为发生支配性的动力作用为前提。没有成为犯罪行为动力的心理无所谓犯罪行为动力,也就无所谓“犯罪心理”。正常人会有疯狂的想法,但不会付诸行动,就是这个原因。同样,犯罪人在犯罪行为结束后,无论是得逞还是败露,至少在一段特定的时间内,不再有犯罪行为的动力,原先的“犯罪心理”亦不复存在。如果还存在“犯罪心理”,只能说明原先的犯罪行为并未结束; 或者是产生新的“犯罪心理”,导致新的犯罪行为,而这又是一个新的轮回了。
从“犯罪心理”的形成过程来看,在“犯罪心理”形成之前,行为人要经历两个心理过程: 动机斗争和自我辩解,也就是说,行为人“犯罪心理”的最终形成以经历这两个心理过程为前提。这两个心理过程的存在或完成,使得“犯罪心理”导向犯罪行为的倾向更为确定。事实上,这两个心理过程也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的必经阶段。所谓动机斗争,是指个体心理内部存在彼此对立、不能同时得到满足时的心理冲突状态。所谓自我辩解,是指个体为自己行为进行合理化辩护的心理状态。对于犯罪人来说,通过动机斗争来解决犯罪诱惑与犯罪风险之间的矛盾( 即为避免受到外在惩罚) ; 通过自我辩解来解决犯罪诱惑与良心折磨之间的矛盾( 即为避免受到内在惩罚) 。经过这两个心理过程,犯罪人的“犯罪心理”得以最终形成,而且必然导向犯罪行为。人的暴力性冲动、报复性想象等并非“犯罪心理”,至多只是“犯罪心理”的萌芽。而这种萌芽在经历动机斗争和自我辩解后要么抑制消失,不发展成“犯罪心理”,要么开花结果,发展成“犯罪心理”,从而导致犯罪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犯罪心理”所依附的犯罪行为,既可以是犯罪的实行行为,也可以是犯罪的预备行为。在多数情况下,“犯罪心理”依附于犯罪的实行行为,在少数情况下,“犯罪心理”则仅依附于犯罪的预备行为。后一种情况既说明为什么有“犯罪心理”而无犯罪实行行为,又说明“犯罪心理”的形成必以犯罪行为的发生( 预备或实行) 为标志。至于犯罪行为的中止或未遂则意味着“犯罪心理”的形成和变化对犯罪行为的影响,更是说明了“犯罪心理”对于犯罪行为的指向性和依附性。
( 二) “犯罪心理”的对应性
“犯罪心理”的对应性是指其与犯罪行为的对应和一致。“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的相互依存,决定了“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的相互对应和一致,这既是人类行为的心理逻辑所致,同时也是基于犯罪行为进行犯罪心理分析并以相当的准确性解释犯罪行为、以相当的合理性预测犯罪行为、以相当的有效性控制犯罪行为的基础。从人类行为的心理逻辑来看,心理和行为是对应和一致的。需要指出的是,人的心理是由知情意三者个体构成的一个整体,单纯的认知或情绪无法构成一个完整的行为心理。人对特定对象的不良认知,甚至是犯罪性的认知,只能是一种臆想或幻想,不足以成为推动其实施行为的心理。情绪也是如此。在对“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之间关系的认识上,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 “一般情况下,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是相一致的,但在主客观因素影响下,也存在着两者不一致的情况,具体表现为: 一是犯罪动机和犯罪行为的结果不一致,刑法学中的间接故意犯罪即属于这种情况。如某犯罪人在报复动机支配下,趁黑夜潜入仇人卧室欲杀仇人,因事实上的认识错误而误杀仇人之妻二是本无犯罪动机,只是在别人胁迫下不得不实施了犯罪行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在行为人精神状态正常的情况下,心理决定行为,行为反映心理,有什么样的心理就有什么样的行为。心理和行为总是一致的,“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的关系也同样如此。
上述观点中所提到的无论是间接故意犯罪、误杀,抑或被胁迫犯罪,从刑法学的角度看,都体现出犯罪人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一致,犯意与犯罪行为的一致,如果不一致就不成立犯罪; 而从心理学的角度看,心理和行为的一致是指心理与行为过程、行为方式的一致而非行为结果的一致。虽然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可能出乎意料,但达成结果的行为过程和行为方式却是与犯罪心理一致的。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均是如此。
以间接故意犯罪来说,犯罪人虽然从事和追求的是另一目的行为或非目的行为,但对于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已经有所认识,在感情上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意志上不采取任何避免行动,而是持有一种听之任之、放任不管的不负责任的心态。犯罪人完全有可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他却有意识地通过不作为的手段和方式放弃了对危害结果发生的避免行为。这里,犯罪动机虽然不如直接故意犯罪那么明确,但是犯罪动机是客观存在的,而且与犯罪行为也是一致的。以误杀来说,虽然所杀之人并非犯罪人的报复对象,但仅仅是其杀人故意在被害对象上的转移而已,犯罪人的“行为环境”并未变化。“行为环境”是指行为人自己理解的环境,这个环境可以是与物理环境或地理环境完全相同的环境,也可以是完全不同的环境。人的行为都是在特定的“行为环境”中发生的,因此,从主观心态而言,无论如何,犯罪人的犯罪心理都是与特定的“行为环境”中的行为一致的。在这里根本不存在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的不一致。
至于被胁迫犯罪,在成立犯罪的前提下,“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也是完全一致的。首先,被胁迫者的行为是一种有意识的行为,他意识到自己在做什么,也意识到为什么要这样做。其次,被胁迫者有意志自由和行为选择自由,犯罪行为是他经过趋利避害、趋乐避苦考虑后的一种选择。他可以选择犯罪,也可以选择不犯罪。无论是为了保护自己还是保护家人,最终的犯罪行为都是经过其大脑控制的主动行为。从理论上说,受意识控制的被动犯罪的说法并不成立。当然,可以依据一个具有合理坚强性的人处于被胁迫境地是否应该和能够抗拒所受到的胁迫这一标准,可以把胁迫分为能够抗拒和不能抗拒的两种情况。在前一种情况下,能够抗拒而不抗拒,不去履行自己的道义责任和法律责任,就成立犯罪。因为人只要意志坚强,足可抵挡对胁迫的顺从。软弱并不是犯罪的借口。在这里,“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是一致的,而在后一种情况下,被胁迫行为可以或应该被原谅、被饶恕,不成立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自然也就不存在“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的对应或不对应、一致或不一致的情形。
( 三) “犯罪心理”的不稳定性 “犯罪心理”不仅依附于犯罪行为而存在,而且它的存在呈不稳定状态,具有不稳定性。从心理学意义上说,“犯罪心理”的不稳定性并非指其构成要素的不完整,而是指其存在的样态体现出不稳定,“犯罪心理”并非行为人的稳定的心理特质。“犯罪心理”的不稳定性可表现为两个方面: 短暂性和变异性。短暂性是指“犯罪心理”从产生到消失不具长久性,即“犯罪心理”不可能长久存在于行为人身上; 变异性是指“犯罪心理”产生后易随情境的变化而变化,即“犯罪心理”的所指向的对象范围易变或恶性程度易变。“犯罪心理”的短暂性既可从其所依附的犯罪行为的时空限制得到说明,也可从心理过程的性质得到论证。首先,犯罪行为的短暂性决定了“犯罪心理”的短暂性。犯罪行为的发生具有时空限制。虽然一般行为的发生也就有时空限制,但犯罪行为由于其违法性的特点使之更具时空限制性,从而使犯罪行为更具短暂性。正如戈特弗雷德森和赫希所强调的那样,“犯罪是一种短期的、受限制的事件,预示着一系列特别的、必要的条件( 如活动、机会、灾祸、受害、财物等) ”。因此,作为犯罪行为动力并与犯罪行为相互依存的“犯罪心理”亦具短暂性。其次,“犯罪心理”是心理过程意义上的心理,即过程性心理,它“是心理的动态方面”,动态性的、过程性的心理都是短暂的,因此,“犯罪心理”具有短暂性。“犯罪心理”的变异性则是由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的环境变异所导致的犯罪人的情绪波动和压力变量所决定的,即“犯罪心理”形成后不一定导致犯罪实行行为,也不一定保持原有样态。一般而言,同一个体在不同情境和不同时期的行为并不具有完全的一致性和稳定性。而且,与合法行为相比,犯罪行为所具有的法律上的风险和道德上的风险更大,实施过程中所遭遇的障碍更多,这就导致行为人的“犯罪心理”随时有可能发生变异。“犯罪心理”的这种变异可以是良性的,即犯罪动机消失,犯罪行为中止; 也可以是恶性的,即犯罪动机升级,由轻微的发展到严重的,从而引发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和犯罪后果。总之,“犯罪心理”不仅存在时间短暂,而且在其短暂的存在时间中还会发生变异。这就使得“犯罪心理”不可能是一种稳定的心理,它具有随机性或状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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