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一个概念的实质内容均包括内涵和外延,前者指概念所表示对象与其他事物之区别; 后者指概念所表示对象之范围。多数情况下,概念的实质内容主要指内涵。那么,什么是“犯罪心理”? 或者说,“犯罪心理”的内涵是什么? 笔者认为,此所问理应是“犯罪心理”与其他事物即“非犯罪心理”之区别。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 1) 与行为的区别,即“犯罪心理”是心理而非行为,是行为动力、起因,而非行为过程或行为结果; ( 2) 与无意识行为心理的区别,即“犯罪心理”是有意识行为心理,而非无意识行为心理; ( 3) 与一般有意识行为心理的区别,即“犯罪心理”是犯罪行为的心理,而非一般有意识行为心理。因此,“犯罪心理”的内涵可相应地表现为三性,即动力性、意识性、犯罪性。
( 一) “犯罪心理”的动力性
“犯罪心理”的动力性,亦可称为“犯罪心理”的支配性,意味着“犯罪心理”支配犯罪行为,是犯罪行为的动力,这是“犯罪心理”的最本质内涵。一般而论,所谓“心理”,是指“脑对客观世界的积极反映形态。……包含着过去、现在和未来的事件。过去事件表现为记忆经验,现在事件表现为全部映象、体验、智力活动等,未来事件表现为意图、目的、幻想等。”行为心理尤其是行为前的心理体现为一种未来事件,对行为发生起到支配作用,因此,行为心理即是行为的动力。特定行为的背后是特定行为的心理,即行为动力。就“犯罪心理”而言,它是犯罪行为心理,是推动犯罪行为实施的心理。没有犯罪心理,就没有犯罪行为。因此,“犯罪心理”就是犯罪行为的动力。
由于构成人的行为动力的行为心理体现为“未来事件”的意图和目的,因此,行为心理的构成性因素或内容只能是人的心理过程,即认知、情绪、意志( 可简称为“知情意”) ,而非人的心理特征( 人的心理特征是行为心理的形成性因素,而非构成性因素) 。虽然构成人的行为心理的具体因素可以因时、因地、因人而有所不同,但基本的框架即是知情意三者。在常态条件下,人的知情意协调一致,整体性地构成行为动力,从而对人的行为起到了发动或促进作用。
“犯罪心理”作为犯罪行为的动力,其构成内容也同样是知情意三者统一协调的心理过程。与一般行为心理相比,“犯罪心理”包含了以非法手段( 作为或不作为) 去达成目的的意图和想法,并进而蕴含了对违法风险进行控制的考虑。这是一般行为心理所没有的,但无论如何,“犯罪心理”的构成要素中并不包含犯罪人的心理特征。犯罪人的心理特征只是“犯罪心理”形成的基础,而非构成要素。我国学界普遍认为“犯罪心理”是指影响和支配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各种心理因素的总称。“这些心理因素包括认识、情感、意志、性格、兴趣、需要、动机、理想、信念、世界观、价值观以及心理状态等”。这种看法其实是错误的,因为它把心理特征等内容也包括了进去。如上所述,“犯罪心理”作为犯罪行为的动力,实质内容只能是犯罪人基于知情意的心理过程,而非心理特征。在对犯罪心理就是犯罪动力这个问题的看法上,学界还有两个错误的观点特别需要提出来予以澄清: 一是认为犯罪心理除了存在动力结构外,还存在所谓的“调节结构”和“特征结构”等要素; 二是认为犯罪心理是犯罪行为发生的内在心理动力。这两个普遍存在的观点看似正确,实则谬误。关于“犯罪心理结构由动力结构、调节结构、特征结构等要素组成”的观点,见之于罗大华主编的《犯罪心理学》。在该书的第二章,罗大华等学者提出,犯罪心理结构的要素包括动力结构、调节结构、特征结构、犯罪人的心理状态、潜意识。基于罗大华等人所认为的“犯罪心理结构”是“发动犯罪行为的内在心理动力”,可推定在罗大华等学者的眼里,“犯罪心理结构”即是“犯罪心理”,而动力又是由动力结构、调节结构、特征结构等组成。由此就产生了一个重大的问题: “犯罪心理”既已是犯罪行为的动力,那又何来动力之下的动力? 上述说法违反语义的形式逻辑,犯了种概念和属概念并列的错误。“犯罪心理”是犯罪行为的动力,并非动力和其他心理要素的结合。更重要的是,上述说法也违反了行为的心理逻辑。行为动力可以包括很多心理要素,或者说可以由很多心理因素的共同作用而成立,但行为动力本身是作为一个独立完整的整体对犯罪行为起推动支配作用。所谓调节结构也好,特征结构也好,抑或心理状态也好,它们最终都是通过动力或动力结构对犯罪行为的发生起作用。而任何行为的动力,都是正向目标诱引与负向风险抑制相互作用的结果,是行为人权衡利弊得失的结果。单独地看,目标诱引是动力,风险抑制也是动力; 利多是动力,弊少也是动力; 追求利益是动力,避免非利益也是动力,但实际上它们都是交织在一起的,是相互作用的结果。所以,所谓的调节结构、特征结构只是动力或动力结构的基础,而非与动力结构平等的犯罪心理结构的一部分。
关于“犯罪心理是犯罪行为发生的内在心理动力”的观点亦见之于罗大华主编的《犯罪心理学》,有些学者把“犯罪心理”表述为“发动犯罪行为的心理动因”,大同小异。这种观点给人的印象是,似乎犯罪行为的发生( 发动) 还有“非心理的动力”或“非心理的动因”,那么,这种“非心理的动力”或“非心理的动因”是不是“犯罪心理”? 如果是,为什么在界定“犯罪心理”时不将其包括在内? 如果不是,何以又成了犯罪行为发生的动力( 动因) ? 其实,如同上述,在心理即为行为动力的界定下,行为动力即为行为心理。所谓“心理动力”或“心理动因”的说法,不仅同义反复,更重要的是它割裂了行为动力的整体性。作为对行为发生起推动作用的“心理”,可以由很多因素的综合影响而成立,但不可能在这种动力之外还存在着另外的“动力”。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因素有很多,或者说我们可以在多个领域多个方面来探讨犯罪原因,但最终所有这些原因,无论是心理的还是非心理的,一定体现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去推动犯罪行为的实施,这个整体就是“犯罪心理”。“犯罪心理”本身与“犯罪心理”背后因素的内涵并非一致。
( 二) “犯罪心理”的意识性
作为犯罪行为动力的“犯罪心理”与一般行为心理不同,一般行为心理可以是有意识的,也可以是无意识的,而“犯罪心理”则一定是有意识的,这是“犯罪心理”第二个本质特征。然而,对于“犯罪心理”的意识性问题,有学者认为,“犯罪心理”可以是无意识的。如罗大华等学者认为,犯罪心理结构中存在着潜意识,“青春期的性躁动,欲望不能满足或受挫后的焦虑等,往往形成一种无名的冲动而产生越轨行为; 即使是犯罪动机,有时也可能在意识朦胧状态下发生,如激情状态下的杀人,某些游戏型犯罪动机等”。还有一些学者说得更直白。如吴宁认为,无意识“是指未被清晰意识到的意识活动”,“无意识犯罪动机,是指在犯罪行为进行过程中或进行后一段时间内,犯罪主体未曾或未能清楚地意识到的犯罪动机”。邱国梁认为,“人的行为动机,从意识水平来看,可分为意识到的动机和未被意识到的动机。意识到的动机表明主体对自己行为动机有清楚的认识,这是人的行为动机的主要方面; 未被意识到的动机表明主体对自己行为动机往往不能清楚地意识到或者是不能完全意识到,这是人的行为动机的次要方面”。
笔者认为,上述关于“犯罪心理”可以是无意识的观点是错误的。确实,就行为心理而言,虽然大多数都是有意识的,但也存在着无意识的情形。在心理学中,行为泛指有机体外现的活动、动作、运动、反应或行动。这些外在的活动、动作、运动、反应或行动可以是有意识的,如连贯的活动或行动,也可以是无意识的,如不连贯的动作、反应。所谓意识,一般指自觉的心理活动,即人脑对客观现实的自觉地反映。相应的,在意识作用下的行为是有意识行为,指受中枢神经系统控制的、经过主观分析判断而做出的行为,也叫意志行为,即有意志自由和选择自由的行为,体现出自主性和独立性。而所谓的无意识,即指不知不觉的、没有意识到的心理活动。如做梦时发生的心理现象,对感觉不到的、但实际上起作用的刺激所引起的回答反应及自动化的行动等,亦称“潜意识”。相应的,在无意识作用下的行为是无意识行为,指不受中枢神经系统控制的、没有经过主观分析判断而作出的行为,也叫无意识行为。无意识行为很多是本能行为,不用通过意识就能反应的。比如无条件反射( 膝跳反射) 导致的行为、因为痉挛而导致的行为、在丧失知觉时或在睡眠状态中做出的行为、在催眠术影响下做出的行为等等。这些行为之所以被称作无意识行为,是因为它们都不受中枢神经系统的控制,行为心理并未被行为人意识到,是非自愿的行为。但是,就犯罪行为心理而言,则一定是有意识的。甚至可以说,“犯罪心理”本身就是一种意识。本质上,“犯罪心理”是一种自觉的心理活动。
首先,从刑法学角度看,任何犯罪行为都是主客观因素的结合,犯罪的成立是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的统一。只有主观上具有恶性,客观上造成了危害,才能认定行为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主观没有恶性,那么即便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结果,该行为也不能认定为犯罪,否则将进入客观归罪的窠臼。普通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无罪过即无犯罪”。因此,犯罪的要件包括犯罪行为和实施这种犯罪行为的罪过( 犯意、犯罪意图、犯罪心理) 。犯罪要件排除了非自愿行动( 如癫痫、梦游等) ,同时要求危害后果与犯罪人的行为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人类是能够自由选择其行为的,当其不能自由选择时,就不能认为其有罪,可用错误、意外事件、挑衅、受威逼、精神错乱等为其辩护。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之所以能够成立,是因为它的意识性。这种意识性是评判主观恶性的基础,进而也是决定责任承担的基础。“责任的本质就是一个主观恶性的问题”。没有或失去这种意识性,则就没有或失去价值判断的余地,以及道德或法律非难的余地,也就无所谓恶性。只有存在意识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存在主观恶性。因此,人的主观恶性是有意识的。因而,体现这种主观恶性并最终对犯罪行为起支配作用的“犯罪心理”也是有意识的。其次,从心理学角度看,任何有价值评判意义的行为都是基于中枢神经系统的控制而产生,以自主意识和独立意志为前提。因此,这种行为都是有意识行为,相应的,支配这种行为的心理都是有意识的。犯罪行为是具有价值评判意义的行为,所以犯罪行为一定是有意识行为,自然,支配它的犯罪心理也是有意识的。犯罪人之所以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是因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是由犯罪人的自由意志行为造成的。人的心理如果不为人的意识所控制,那么自由意志行为就不可能产生。人在精神病态的作用下,有可能产生无意识心理和无意识行为。由于这种无意识使行为人失去了对行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不能理解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和道德价值,不能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调节和控制,从而使其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行为虽然造成危害后果,但并非犯罪行为,支配这种行为实施的自然也就不是“犯罪心理”。实际上,即便有精神病态,也并不是必然使人产生无意识心理和无意识行为。在一个特定的危害行为中,虽然行为人有某种程度的精神障碍,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思路和心理逻辑清楚、周延,体现出足够的行为能力,则表示行为人的心理和行为具有意识,需要为自己的危害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也只有在这个意义上,才可以说行为人具有犯罪心理。
在司法实践中,常被用来说明犯罪心理和犯罪行为是无意识的例子是“冲动犯罪”、“激情犯罪”。这些犯罪常常被认为是在所谓的“莫名的冲动”、“脑子一片空白”的情况下发生的,也就是说犯罪行为是在无意识的“犯罪心理”的支配下实施的。这其实是一种误解。确实,有许多犯罪是在冲动状态下完成的,但是冲动状态的存在并不意味着行为人的无意识,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对于行为的意义缺乏认识,特别是对于行为无控制能力。“行为的冲动性并不意味着行为的无意识性。”问题的关键不仅在于行为人能否认识到行为的意义,而且还在于这种冲动是否不可抗拒。事实上,这种冲动在没有精神病态的情况下是可以控制的。这里需要澄清的是,控制能力是对危害行为的控制能力,不同于心理学上的道德自制力。“控制能力与心理学上所讲的作为意志品质的自制力不是等同概念。自制力是控制自己的情感、爱好和冲动的能力,但有控制能力的人不一定有自制力。许多人是在有控制能力的情况下因缺乏自制力而实施了犯罪行为。故不可将控制能力与自制能力想混淆”。在冲动状态下,人的心理和行为的意识性不仅不会失去,而且也不会有明显的减弱。
需要说明的是,过失犯罪中所体现的所谓的“不意识”并非是无意识。过失犯罪也是主观意识支配下的行为,只是结果不是其所愿。在过失犯罪中,犯罪人的心理态度并不指向于追求某种犯罪结果,不成立故意犯罪心理,但其中所蕴含的过失心理态度是有意识的成分和内容的。于极度过失而言,“行为人有意识地漠视自己行为可能带来的严重的不可原谅的危害,他的行为方式严重偏离了一个遵守法律的人的行为方式”; 于一般过失而言,“行为人应当却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带来的严重的不可原谅的危害,他的行为方式严重偏离了一个小心谨慎的人的行为方式”。过失是对社会生活中一般要求的结果回避行为即基准行为的懈怠,于是,过失犯由未能实施法律所要求的基准行为的不作为构成,而且,只要符合行为基准,就排除过失的成立。就像不作为可以构成犯罪,没有或缺乏努力避免过失发生的意识实际上就是一种意识。过失犯罪的可罚性,不仅基于其所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而且更重要的是还基于这种意识。
( 三) “犯罪心理”的犯罪性
与一般的有意识行为心理不同的是,“犯罪心理”还具有犯罪性,这是“犯罪心理”的第三个本质特征。这里所谓的“犯罪性”,广义上泛指“反社会性”或“恶性”,狭义上特指“刑事违法性”。无论是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还是刑法学意义上的犯罪,犯罪都是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反社会的、恶性的行为,自不待言。那么,作为支配犯罪行为发生的动力的“犯罪心理”是否也是反社会的、恶性的呢?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的答案是明确的: “犯罪心理”一定是反社会的、恶性的。从心理学中的心理与行为对应的原则看,行为是恶的,心理也是恶的,恶的行为背后必有恶的心理; 从刑法学中的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原则看,犯罪行为是恶的,犯罪心理也是恶的,行为的可罚性与心理的恶性密切相关。
“犯罪心理”在驱动机制上与一般行为心理并无区别,但在具体表现形式上有其自身特点,即具有危害社会和他人的违法犯罪目的并与满足需要的违法犯罪手段与方式相联系。“犯罪心理”的恶性( 反社会性、刑事违法性) 体现为行为人内心以恶性的( 反社会的、刑事违法的) 手段去达成自己需要满足的意图,这种恶性的意图是“犯罪心理”的主要内容。“犯罪心理”作为推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构成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有意识的直接动力,其所包含的满足行为人需要的行为指向与行为方式,不仅具有道德和价值判断上的负面性,而且具有与刑事法律的对抗性以及应受惩罚性,即具有犯罪性。虽然不同的“犯罪心理”反映出犯罪人主观恶性的不同程度,但“犯罪心理”一定是恶性的,不存在所谓中性的“犯罪心理”。没有这样恶性的心理,犯罪行为不可能发生。 有学者认为,“不能将犯罪动机一概视为‘恶性的’、‘反社会的’或‘非法的’,或者一律评价为‘卑劣的’。……根据犯罪动机内容的社会性质,犯罪动机至少也可分为恶性犯罪动机和中性犯罪动机等不同的刑法评价。……一种在忍无可忍条件下发生的‘大义灭亲’,这种犯罪也很难简单地说其犯罪动机就是反社会的。只能说方法不当,其行为手段触犯了刑法”。笔者认为,将犯罪动机作中性化理解,其错误犹如将犯罪等同于一般行为一样显而易见。只要“犯罪心理”或犯罪动机中所包含的达成行为人目的的手段与方式“不当”,“触犯了刑法”,那“犯罪心理”就是恶性的,因为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中已经有了触犯刑法的故意。除非行为人根本没有意识到其所采取的行为手段与方式是非法的,即行为人是真正意义上的“法盲”。然而,以常态而论,在现实生活中不存在完全不了解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的法盲。因为,任何人只要其神智正常,必知道犯罪的法律后果,也必知道别人的生命是不可以随意剥夺的,别人的钱财是不可以随意“拿取”的。至于所谓的“在忍无可忍条件下发生的‘大义灭亲’”,其主观恶性———故意触犯刑律的心态也是明显的。忍无可忍中的“忍”,就表明了行为人内心的忌讳,即行为人意识到不能随便灭亲,只是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铤而走险。当然,这种犯罪与一般的故意杀人在主观恶性程度上有所不同,但它的主观恶性却是确定无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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