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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日期:2015年2月20日 编辑:shphao 有2553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冤假错案的原因:心理学分析

 

 刑事冤假错案(下文简称为“冤假错案”),不仅涉及刑事诉讼法的学科问题,还涉及宪法、人权法、国家赔偿法和刑法的规制问题。近年来,我国影响较大的冤假错案有湖北“佘祥林案”、云南“杜培武案”、河北“聂树斌案”、河南“赵作海案”、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案”、上海“梅吉祥梅吉杨杀人案”等,这些案件不仅给当事人及其家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更给人带来一种司法随意性的感觉,对我国的司法形象产生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因此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意义重大。为此,各地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纷纷召开关于冤假错案的研讨会和座谈会等,专家学者也纷纷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但系统梳理这些观点后发现,大家讨论的视野多是集中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方面,从当前法律制度的设定来究其原因,提出的措施也多是关于立法方面的建议,并没有从社会心理学角度来探究冤假错案屡屡发生的根源。笔者拟在仔细研读相关案例、参考大量心理学和社会行为学等专业书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关于冤假错案评析的主流观点,从社会心理学的视角对此展开论述。

  一、刑事冤假错案的定性和影响

从社会学视野看,社会问题由四个要素组成,即物质或精神损害、触犯权力集团的价值标准、持续时间长、解决方案多样并难以达成一致。对照这四个要素,刑事冤假错案均是符合的,应属于社会问题。要从社会学角度分析刑事冤假错案,首先需要厘清什么是冤假错案、后果有哪些。

1.刑事冤假错案的认定

冤假错案是刑事诉讼中错误的体现,换言之,冤假错案的出现是因为刑事诉讼出现了错误。古今中外,冤假错案总是刑事司法领域中难以驱散的幽灵。关于冤假错案的认定,有学者认为,冤假错案泛指脱离实施根据、偏离法律准绳,对公民进行错误的刑事追究,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司法侵害的案件。冤假错案是冤案、假案与错案三者的合称。有的国家是将冤案规定为对无辜者进行定罪或刑事追究,将假案规定为没有犯罪而被诬陷有罪的案件,在这个意义上,冤案与假案都是出现错误需要予以赔偿的案件。《汉语大词典》将冤案定义为“误判的冤屈案件,被人诬陷、妄加罪名的案件”。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将冤假案定义为司法机关由于故意或过失而使无辜者受到刑事追究定罪判刑的案件;错案则是由于对犯罪事实的认定不清或者证据存疑而产生的案件。

冤假错案的形成有着相应的过程根源,与刑事诉讼中的公、检、法三机关均有关联。冤假错案形成与发展的完整过程包括:公安机关进行的错误侦查,检察机关作出的错误批捕和起诉决定,两级法院作出的错误的有罪判决。

2.刑事冤假错案所造成的影响

厘清什么是冤假错案为的是对其严重后果进行分析、予以正视,而长期以来我们对此的认识是不足的。首先,冤假错案对当事人及其家属会产生不可逆转的影响。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彭真同志曾说过:“对于一个国家来讲,出一个冤假错案不过百分之一、千分之一或者万分之一,但是对于一个人和一个家庭来讲这就是百分之百。”对当事人及其家庭而言,冤假错案不仅意味着当事人的人身自由乃至生命被剥夺,而且使其家庭其他成员打上了“犯罪人亲属”的标签,给他们带来生活上、工作上的困扰,不利于家庭其他成员的发展。其次,冤假错案意味着公权力对私权力的绝对压制和无理剥夺,因为公、检、法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机关,冤假错案的出现会加大普通民众对国家公权力的诟病,这不仅有损法律的公平正义,也会削弱国家机关的公信力,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另外,上升至国际人权保护层面,冤假错案是对人权的侵害,会引发国际上的批评与抗议,对于国家在国际社会的形象是一种严重的损害。

3.刑事冤假错案与社会心理学

研究表明,刑事冤假错案的产生源于刑讯逼供,而刑讯逼供的产生,除了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外,很大程度上是心理的博弈。讯问者与被讯问者之间在一开始就被划分成了两个不同甚至对立的阵营,各自代表着不同的社会角色。探讨不同角色在特定情景下的行为模式选择,需要我们考虑当时的外在环境对作出选择的影响,而作出选择的过程就是一个完整的心理波动过程。因此从社会心理学的视角来理解刑讯逼供,有助于学科间的交融,能为预防冤假错案的发生提供新的思路。冤假错案与社会心理学的另一个交集表现在各种信息的整合上。判定一个案件所需要的相关资料都是通过一系列的资料整合而获得的,这是一个原始信息再处理的过程,其中便涉及与社会心理学相关的记忆认知。社会心理学认为,人的行为是遵循一定模式的,而且面对相似的情形往往会呈现出相同的第一反应,这是经过长期发展而形成下来的一种既定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对于第一犯罪嫌疑人往往会在思维过程中作有罪推定,即不自觉地将其推定为犯罪人,所关注的信息点也主要是能证明其罪行的相关信息,而对于否定性信息则会不自觉地忽视。显然,这样的信息搜集整合容易出现偏差,其对案件的后续发展所产生的影响必然是消极的。

  二、刑事冤假错案发生的原因

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冤假错案的出现,表面上看可能是一种偶然,但偶然之中包含着必然,因此探析冤假错案产生的成因,需要我们透过表面的偶然现象揭示其内在的必然本质。下面笔者仅从社会角色冲突及社会认知的偏差这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1.社会角色冲突

最早将角色理论运用到社会学中的是美国芝加哥学派的米德,美国人类学家林顿进一步发展了这一理论,其后的社会学家如帕森斯、默顿、达伦多夫、戈夫曼等相继对社会角色理论进行了完善。林顿把社会角色定义为:在任何特定场合作为文化构成部分提供给行为者的一组规范,认为社会文化雕塑了社会角色,角色表演是根据文化所规定的剧本来进行的。

冤假错案中的社会角色冲突首先表现在刑讯逼供中。作为刑讯逼供主体的讯问人员其社会角色是值得反思的。著名的“斯坦福实验”能有效地诠释社会角色对一个人所造成的影响。为了进行这一实验,当时从一些自愿的大学生中挑选出来人进行试验(这位同学经过一系列的心理学测验,被确定属于遵纪守法、情绪稳定、身体健康的普普通通的平常人),通过投掷硬币来随机分配看守和囚犯的角色。经过一段时间的观察,得出下面的结果:被选为看守角色的同学,一改平日文气温雅的面孔,变得高傲甚至残酷;而被选为囚犯角色的同学,则出现了不同程度的情绪低落、抑郁和思维紊乱。这些原本都是正常普通的大学生在受领不同角色时,表现出完全不同的人格。社会学家将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解释为社会角色和规则的作用。社会角色是在社会生活的长期发展中人们对于不同身份的人所赋予的一种行为表现期待,比如说警察的社会角色就应该是既严谨又威严的,而教师在学识和做人方面就应为学生的表率。规则是人们的行为所遵循的原则与行为规范,是社会对角色行为的一种规制。大多数人认为刑事冤假错案的出现应归咎于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认为是侦查人员的个人素质不高或片面追求破案率或讯问环境过于封闭造成的,但再往深处探究,会发现这其实是与社会角色息息相关的。认为讯问环境的封闭性易导致刑讯逼供的看法是片面的,因为大量的心理学研究表明,人们在私秘状态下反而更容易坦诚沟通。至于侦查人员的个人素质,他们大多是经过层层筛选之后留下的佼佼者,虽然也有少数是靠关系进入侦查机关的,但他们并不能代表侦查人员的整体素质水平。在引入社会角色概念后,我们便能很好地理解讯问过程中讯问者的暴力等倾向了。首先,讯问中犯罪嫌疑人无疑是被打上了标签的,如“反社会”“渣滓或败类”,是等待判刑的犯罪人员;而讯问者则是保护社会大多数人既得利益的权力阶层,他们的任务就是打击和惩治破坏他们利益的“敌对者”。这样简单地将问题上升至敌我矛盾的角色分配,会使得多数讯问者在开始讯问前就已经认定那些嫌疑人是有罪的人了,他们厌恶、憎恨犯罪的个人情感极易掺杂在讯问的过程中。许多实证调查发现,带着个人情感的讯问者所提的问题都会不自觉地带有诱导性质,诱导嫌疑人去承认本来不是自己所犯的罪行,一旦嫌疑人不认可,换来的可能是强权的压迫。这样就使得本来就显得有些对立的角色冲突更加激化,一方是主动行使权力的主体,一方是受权力制约的对象,讯问者的身份和心理优势都高于被讯问的人,并在角色互动过程中进一步强化。这样的冲突就是角色和规则的影响直接带来的,它们会导致刑讯逼供的出现,会增加冤假错案出现的频次。

2.社会认知的偏差

一个刑事案件的处理,必然少不了社会推理。而依照社会心理学的观点,社会推理要经过信息的搜集选择和整合判断两个步骤。在司法程序上,公安和检察机关负责搜集选择信息,而法院则负责对前面两个机关提供的信息进行整合并形成自己的判断。在这一过程中,人们的先前经验会不自觉地影响到他们对信息的收集,而信息收集的偏误又会导致整合判断的失误,这正是冤假错案形成的机理。

)侦查活动中的认知偏误

决策的概率理论表明,人们在不确定情况下的决策通常依赖于出现的概率。在多数公安办案人员的认知里,犯罪嫌疑人就等同于最终的犯罪人。因此,公安人员在办案之始可能就会先入为主地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进而是搜集证据支持自己的判断。以“杜培武案”为例,“妻子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杜培武怀恨在心———产生杀人动机———实行谋杀”,公安人员对犯罪重构的这一因果链条是建立在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基础上的,之所以这样推断,是因为“因奸杀人”的犯罪图式在公安人员的头脑中易于提取。因为在之前公安机关所办的案件中,出现过“因奸杀人”的案例,而且这样的案例在办案人员脑海中形成了较为深刻的印象,在面对看似类似的案件时,这样的认知就会立刻浮现。在这一认知图式的引导下,公安人员将最大嫌疑人锁定为杜培武就不难理解了。

心理学研究表明,人们的一些想法会对他的社会意识和行为产生影响,他们总是有选择地去解释并记忆某些能够证实自己既存的信念或图式的信息。以“杜培武案”为例,公安机关经过相关信息排查之后就将最大犯罪嫌疑人锁定为杜培武,然后搜集有罪证据支持嫌疑人有罪。姑且不论杜培武是否知道妻子与他人的不正当两性关系,即使知道是否一定要以杀人的方式解决,另外以杜培武身为民警多年的经验,不可能不知道自己会成为最大犯罪嫌疑人,以及用军用枪支杀害两名民警所造成的罪恶,而且在警方侦破中,从警十多年的杜培武竟没有运用自己的反侦破能力,如此等等,这些疑点,公安侦查人员都没能予以考虑。至于犯罪用的工具———手枪,在经过刑讯逼供后的“招供”中根本找不到的情况下,公安侦查人员采取的是不予理睬的态度。整个侦查,所谓的“气味”“泥土”“火药残留物”等,以及让人难以忍受的刑讯逼供,都是为了印证杜培武的杀人行为成立。至于在警察与嫌疑人的互动中,杜培武最终选择了做出有罪的供认,这与他的从警经历是相关的,他深知在案件侦办中,将自己列为最大犯罪嫌疑人,在许多办案人员眼里自己已然就是犯罪人,坚持无罪的辩驳只会为自己招来更大的肉体和心灵上的折磨。这是行为证实偏差的典型表现:人们对他人的社会行为总有一个规则方框,只有在规则方框内的行为才是人们所期望的表现,任何的不一致都会引起公众对行为人的诟病。

)法院审判中的认知偏误

在公安机关锁定的犯罪嫌疑人经检察机关认定并起诉而成为被告人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认知结论及其支持材料就会一起移送初审法院,此时,需要法院作出罪与非罪的判断,如有罪,还需要作出罚轻罚重的判断。法官判断罪与非罪时,首先应该判断各种证据是否可信,客观的证据只有在赋予主观解释之后才有意义。法院在认知时依据的材料除了公安、检察机关赖以作为判断基础的一切信息,还有被告的口供,辩、诉双方的主张。在司法程序上,法官首先看到的是起诉意见中对事实的陈述,然后才是口供和其他证据,被告方的辩护意见是在公诉方的起诉材料之后进入法官的认知过程。认知心理学表明,材料的呈现顺序通常会影响人们的判断力。此时,法官在判断时,会受到认识上的首因效应的影响。公诉材料将有效调动法官的知识和记忆,并由此引发启动效应,这将使法官作出有罪的判断。在这样的过程中,口供和其他线索只是起到了验证公诉材料所陈述内容的作用,法官的第一印象对最终的判断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如果不能对法官的第一印象作出有力的调整,那么最终的判断与第一印象就不会有太大的差别。

综上,社会角色冲突和规则的影响是刑讯逼供的社会学诱因,而有选择地解释证实自己既存信念或图试的社会心理又会使得办案人员因认知偏误、信息收集偏误出现信息整合判断失误,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如何最大程度地化解社会角色冲突,降低司法人员的认知偏误,这是减少冤假错案应该深思的问题。

  三、预防刑事冤假错案的对策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广州举行的刑事审判工作调研座谈会上指出:“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错放一个真正的罪犯,天塌不下来,错判一个无辜的公民,特别是错杀了一个人,天就塌下来了。”由此可见,冤假错案的发生,其后果是巨大的,对冤假错案的应对,应当落实到切实有效的举措上。冤假错案的应对,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不仅包括案件判决前的应对,还包括如何正确启动冤假错案的纠正及对其不良影响的应对;狭义上则仅指如何尽可能地减少冤假错案的判决。鉴于本文的分析角度及前文所述,在此所讨论的冤假错案的应对只是狭义上的,仅从社会角色设置与司法程序设置两个方面作一探讨。

1.社会角色设置

社会分工不同会导致社会角色的千差万别,同一个人在不同场合也会承担不同的角色。综上所述,社会角色冲突和规则的影响是导致刑讯逼供这一现象的内在诱因,而冤假错案的发生往往又缘于刑讯逼供,因而,解决社会角色的设置冲突,能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对冤假错案起到防范作用。

社会角色虽已经既定无可更改,但是,社会角色的内涵是可以改变的,这就需要整个社会对社会角色给予全新的系统的阐释,使其内涵符合社会发展的基本潮流。在刑讯逼供事件中,讯问者与犯罪嫌疑人的角色应该是平等的,要明确犯罪嫌疑人与犯罪人是两个不同的角色,将二者混同会造成社会角色的混乱,对认知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讯问者是权力的执行主体,只能客观公正地进行讯问并记录,而不应该视自身角色代表社会的热切期望,而滥用权力。公众希望通过讯问查找真凶,这样的社会期待掺杂进角色设置,往往是错误的开始。

因此,应以一种客观公正的心态去看待每一个不同的社会角色,剔除过多的个人情感期望,遏制“过度角色化”,唯有如此方能在讯问中正确地对待犯罪嫌疑人角色。社会角色的设置需要整个社会的共同努力。

2.司法程序设置

社会认知是长期形成的,许多依据社会认知的判断来自于先前的经验。社会认知偏误虽是正常人在推理判断中的正常失误,不可避免,但是在司法人员办案过程中,由于他们的认知偏误与司法程序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可以从完善制度设计上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受无端的刑事追究。

一是可以引进心理学家作为第三方出具专家证言。在我国法律中,关于口供的证明力没有给予特别的规定,多是由法官判断是否采纳,即“自由心证”,而且要在特殊情况下口供的证明力才受证据规则的规制。对于非法言辞证据的规定,我国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对于如何查明口供是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的,以及非法收集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更没有明确何时以何种程序予以排除。这种规定上的疏漏,使得判案的严谨性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法官的个人判断。鉴于此,可以借鉴国外的引入心理学专家作为专家证人的制度,完善证据的补强规则。近年来,心理学家在英美法系评议有争议的供述案件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我国,关于有争议性的供述证据的采纳标准完全可以借助于作为第三方的心理学专家作出评估。

二是认真贯彻落实“疑罪从无”原则。改革开放前,长期以来,在“左”的思维及环境的支配下,“宁可错判,不可错放”一直左右着我国的司法工作,它像梦魇一样纠缠着司法工作者,由此导致许多冤假错案发生,其教训十分沉痛。纵观媒体所披露的一些冤假错案,其实很多案件的判决都是存在疑点的,可惜的是,尽管有不少学者呼吁,但事实上不少案件作出的都是“疑罪从有”的判决。“疑罪从无”的设置可以改变案件的最终判断,其操作不同于公安办案人员的心理认知,而法院的主审法官的认知过程已接近尾声———他一方面已经知晓辩方提出的疑点,而疑点的存在就说明案件可能不成立,另一方面他自己也对案件的成立有主观性认知,此时的判断就是在疑虑中进行的;而“疑罪从无”原则正好可在这种认知不协调的处境中发挥作用。

“疑罪从无”原则实际上是从外部为认知行动者提供一个需要遵循的解决认知不协调的方案,它会促使法官不是仅依靠原有自然而然产生的主观上的认知直接确认有罪的可能性,而是继续思考案件不成立的可能性能否依据“疑罪从无”而被最终否认。这种思维上的争斗达到一定程度,就会使得法官停止之前自然认知的发展,或者降低主观定罪的可能性,从而作出无罪的判决。切实贯彻“疑罪从无”原则是冤假错案预防机制的最后一道屏障,无论前面的认知达到何种地步,只要存在难以证明的疑点就应当判决无罪,这不仅不会损害司法的公信力,而且还会大幅度地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疑罪从无”,可能会犯错误———放纵了坏人,但不会同时犯第二个错误———冤枉好人;但“疑罪从有”,则可能同时犯两个错误———在冤枉好人的同时,放纵了坏人。这就是结论。

  四、结语

刑事冤假错案如果不经发觉与纠正,可能损害的是嫌疑人的长期自由甚至生命。探究冤假错案发生的原因及在此基础上提出有针对性的纠正措施,是必要且重要的。当前,由于舆论媒体力量的日渐强大,冤假错案的披露有了更便捷的通道,这使得关于冤假错案的讨论又被推到了一个新的高度。本文避开了常规的从现有制度来拷问我国的司法体系的论证道路,而以社会学中的角色和社会认知为思考点,来展开对这一问题的论述。冤假错案的产生除了法律制度上的原因外,与整个社会大环境有着密切的关系。在社会分工之初,人们就有了不同的角色,社会治安的维护者被赋予了较多的责任,不仅要求其自身要以身作则,还要求其对其他人进行监督,这样的被赋予多重内涵的角色容易使其产生权力的膨胀,也极易导致不安因素出现时的一种坏人扩大化倾向,使无辜的人遭受到不合理的怀疑。此外,在一系列信息整合过程中,经验主义等导致的认知偏差往往会对事情的公正处理产生重大影响。这些因素不是仅从法律的层面就能简单得到纠正的,需要从问题最初产生的地方进行层层探究。冤假错案的危害是巨大的,全面预防冤假错案的发生,是我们司法工作者与普通大众的责任和义务。除了检讨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之外,将冤假错案这一社会性的案件放在社会化的大背景下去思考是非常必要的。在学科相互交融愈加明显与频繁的今天,多角度地分析问题是一种发展趋势,对冤假错案的研究不应仅仅限于法学领域,还可以从经济学、社会学、哲学、心理学等多重视角进行探析。当对一个问题的研究渗透到各个相关领域时,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也就指日可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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